時間:2016年07月12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這篇倫理道德論文發表了法與道德的關系,對于法與道德的關系,各方學派均有其道理和可質疑之處。但,法律不等同與道德,它們各有特點和功能,共同維護著社會秩序的穩定和有序,促進社會的發展和進步。
關鍵詞:倫理道德論文,法與道德
在曾經轟動一時的彭宇案中,法官似乎想通過判決推行某些利他主義精神,結果在全國輿論引起了極大的爭議,甚至在社會中出現了明顯的道德滑坡現象,引起了輿論的軒然大波。以致后來的許云鶴案、小悅悅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人們對法與道德關系的思考。
一、法與道德的釋義
(一)法
在現實生活中,法通常也被視為法律。在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中,將法定義為: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與義務,以權力和義務為機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指引人們的行為,調節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1]朱景文在其主編的《法理學》一書中,認為:“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 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 意志的規范系統,這一意志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相互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2]。舒國瀅主編《法理學階梯》一書認為: “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并由國家保證實施的規范體系。這種規范體系反映了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統治階層或人民的意志,其目的在于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層或人民所期望的社會關系和價值目標”[3]。 簡而言之,法是由一定主體,通常是一國的統治階級,為實現一定目標,根據一定的原則,按照特定程序制定的,由外部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從生活中概括和抽象出來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一種社會規范。
(二)道德
我國理論界關于道德的定義主要有以下三層意思:(1)道德是社會上層建筑和社會意識形態范疇。(2)它反映人們的社會關系,是調整人們相互關系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它廣泛滲透于各種社會關系,廣泛干預人們的一切社會生活。(3)它的反作用的方式是,通過教育和社會輿論,形成人們的內心信念,以約束人們相互關系的行為。由此可見,道德也是社會中用于規范人、人們間的關系、和人的行為的規則或者說是規范。只是道德直接源于人們的生活習俗,且是人們之間約定俗成的看不見的契約,主要存在于人們的思想中,只有人人都遵從這樣的契約,才能夠融入社會,并且保持社會的和諧;否則就會產生社會問題,發生矛盾或沖突,阻礙社會的良性運行。
二、法與道德的區別和聯系
(一)區別
相比較而言,法律是在正式組織通過正式場合的正式行為確立的,本身更加具有權威性、嚴謹性和規范性,它通過外部強制力對受眾施加影響,因而對受眾的規范效力更加具有強制性和不容置疑性,它要求受眾百分之百的遵守和執行。
道德主要以社會傳統和風俗習慣為依據,對受眾的規范效力主要在引導和勸導上,沒有強制性或者其強制性不如法律,主要實施情況和效力發揮據受眾的不同而不同,人們可以完全遵照執行,也可以部分執行甚至不執行;道德對社會的規范效力的實現需要一定的環境得以保障,脫離了一定環境則會使效力大減或發揮不了效力。
(二)聯系
法與道德都屬于調整社會關系和人的行為的社會規范,二者的受眾都較為廣泛,都得到一定程度的認可和遵照執行,并且都對相對受眾具有一定的規范效力。
法律和道德之間可以相互影響。一些落后于時展的不符合新時代道德的法律,會在時代的不斷前進中逐步被修改或廢除;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一些道德可能會進入立法程序,最終進入法制建設的軌道,成為法律而繼續發揮社會規范作用。在社會法中進程中,道德也會同樣發展,一些于法不合、與時代不合的道德也將會在法制社會的建設過程中被淘汰和廢止。
三、法與道德的關系
(一)西方關于法與道德關系的學說
以富勒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認為在法與道德之間存在著不可分割的聯系,主張法律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并與道德要求相一致,因此,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導致一個根本不宜稱為法律制度的東西”[4]。這種學派主張將法與道德結合起來看待,二者聯系緊密,不可分離。以哈特為代表的實證主義法學家主張則和自然法學派剛好相反,他們將法與道德相分離,認為“法律問題作為一個科學問題,是社會技術問題,并不是一個道德問題”[5]。
除自然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之外,西方還有亞里士多德的原生與衍生說、霍布斯的互相包容說、康德的內在與外在說或普遍與特殊說、耶利內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說、富勒的道德性說、狄驥的根源之一說、龐德的時分時離或動態關系說、凱爾遜的不相關說、哈特的部分同一說、川島武宜的共同分母或共同根源說這十種較為著名的說法。[6]這十種說法總的來說可以分為三類,即法與道德不相干、法與道德有交叉部分、法與道德一方包含另一方。
(二)法治與德治
法治,即“法的統治”,是指以民主為前提,以嚴格依法辦事為核心,以確保權力正當運行為重點的社會管理機制、社會活動方式和社會秩序。[7]德治,是指充分重視道德的教化作用來治理國家和管理社會的治國方式。在我國古代,有儒家學者提出“為政以德”勸告統治者實行德治,也有法家建議君主以嚴刑峻法治理國家,也有法治與德治二者兼用的。而當今社會中,我國既大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同時也重視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兩手并抓,促進法治和道德的雙重發展與進步
法與道德都屬于社會規范,二者可以相互影響,但不能過多介入。法主要規范社會公德方面的事物和各種關系,只是維持道德的底線;道德主要處理私德領域的事情和關系,但道德對人們的要求比法律高、比法律多;在公德與私德交叉的部分,則由法律和道德共同裁決。在交叉領域,法與道德的比重處理則是一項微妙的藝術。 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道德,就意味著提高和增加了法律的要求,也就是用強制力來提高道德的底線,要求人們的行為具有更嚴格的道德水準。這就可能使得法律變得太理想,在社會中很可能行不通。比如,在舍己救人的問題上,因為面臨生死的抉擇,如果法律強制人們服從道德規范,實際上是把利他主義作為法律的意識形態。一方面,這樣的法律的落實質量和程度存在疑問;另一方面,此種法律的實施結果恐將與設計之初背道而馳。
同時,也應注意到,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已相當完善,但是并沒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貫徹和執行。如果連比較底的道德底線尚且被突破,連最基本的法律規定都得不到有效執行,卻要求把更好的道德標準作為法律來規定,這就更顯得不可思議了。在現實生活中,無論是在法治的建設還是在法律的運用和執行中,都會或多或少的與道德發生聯系。無論是彭宇案,還是許云鶴案,都涉及審判中法官對法與道德的衡量;小悅悅案則引起人們對于是否應該將某些歸于道德范疇的規范法律化……這些案件都扯著法律和道德兩條繩索,在決斷時既不能過松也不能過緊。法律脫離道德會出現惡法,而道德過分干預法律則會影響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運行。法律的制定應該是將生活中屬于公德的范圍的、需要外部強制力保證其規范的某些行為納入其范疇,道德則是應該將法律不便于介入且不需要過多外部強制力介入的事項和行為納入其范疇內。
總的來說,法制建設和道德建設應該同時并舉,不可偏廢一方。同時,法與道德既二者不能割裂開,也不能過分介入對方,這不僅是立法者索要思考的問題,也是司法者和執法者在決斷時需要不斷斟酌和衡量的一個藝術性問題。
推薦期刊:《道德與文明》是由中國倫理學會與天津社會科學院主辦的倫理學專業理論期刊,創刊于1982年,是國內最早的倫理學專業期刊。國內外公開發行,國際開型,每期160頁,雙月刊,逢雙月10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