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4月06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內容摘要】2019年11月1日實施的新《商標法》第4條第1款新增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第4條修改的立法意圖主要在于規制商標的惡意申請注冊行為,而非僅僅適用于商標囤積行為。否則,該規范的立法價值將大打折扣,無法充分實現該法第4條規定的立法目標。新《商標法》第4條適用的難點在于“惡意”和“不以使用為目的”兩個要件的認定及兩者之間的關系。“惡意”是指申請人或者代理機構違反真實使用意圖,明知或應知其申請商標的行為會造成在先權利人損害而希望或放任損害發生的主觀狀態。“不以使用為目的”是指商標申請人以攫取不當得利,或者以商標作為競爭工具或掠奪侵占公共資源為目的的行為,其共性均為申請商標不是為了使用。對該法第4條新增規定的適用,“不以使用為目的”是作為“惡意”的定語或者修飾語,兩者并非同等要件,無需同時滿足;申請人具有“惡意”才是商標申請予以駁回的主要條件。惡意即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商標禁止注冊的絕對事由。第4條的修改也吻合了我國新《商標法》為根治商標惡意注冊,實現規制關口前移的制度設計安排。
【關鍵詞】新《商標法》第4條法律適用商標惡意申請的認定不以使用為目的認定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第四次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新《商標法》①)于2019年4月23日公布,該法第4條第1款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引起學界熱議,對該條的理解和使用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條款是中國特色的商標法規則。該條款是為了解決中國特色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囤積注冊問題。“不以使用為目的”條款中的“惡意”要件,是為了排除雖然可能不以使用為目的,但卻是合理的防御性注冊。②也有學者撰文認為:《商標法》新增條款只能涵蓋商標囤積與一部分惡意搶注,無法全面規制惡意搶注行為。
③2019年5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發布了《商標法修改相關問題解讀》(以下簡稱《解讀》),《解讀》中提到“針對惡意申請行為,現行法律規定較為明確,近年來打擊力度很大,使這類行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積注冊行為的規制方面,法律中僅有原則性規定,缺乏直接、明確、可操作性的條款,導致實際操作中打擊力度不夠。本次修改是從源頭上制止惡意申請注冊行為,使商標申請注冊回歸以使用為目的的制度本源”。分析《解讀》的內容,在邏輯上前后語義似乎有些矛盾,是要重點解決商標的惡意注冊還是商標囤積行為?還是兩者都要兼顧?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解讀》似乎不太明晰。
為配合新《商標法》的實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分別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10月11日發布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指南》)以及《關于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從《指南》和《規定》頒布的目的分析,其規制的行為既包括商標惡意注冊也包含囤積行為,但兩者均未對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進行釋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其頒發的《規定》第5條中提到:“對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部門發現屬于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依法駁回,不予公告。具體審查規程由商標注冊部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另行制定”。
從上述學者的不同觀點和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構發布的信息表明,對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條款的理解和定位存在較大的差異和不同認識。如此,不僅會影響到法律適用的統一和權威,減弱該條款入法的重大意義,也會給具體的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裁判對該條的適用帶來不確定性和難以操作,影響執法嚴肅性。鑒于新修改后的《商標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實施,對該法第4條新增規定的適用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如何理解新《商標法》第4條修改的立法意圖,就該條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及“惡意”的要件如何認定與適用,以及新《商標法》第4條與誠實信用原則的關系等問題,引起筆者關注。
一、新《商標法》第四條修改的意圖及適用難點
解讀一部法律中個別條款的修改內容,不能僅僅從字面意義上分析修改后的法條本身,而應將該法條置于整部法律修改的背景和修法的目標中進行考察和研究,同時,還要從一部立法的體系化視角探究該法條的體系定位及其語境,如此才能全面認識和準確理解該條修改的意圖目標及價值取向。
(一)新《商標法》第四條修改的意圖
上面談到,國家知識產權局2019年5月9日在其官網上發布的《商標法修改相關問題解讀》中強調,“本次修改是從源頭上制止惡意申請注冊行為,使商標申請注冊回歸以使用為目的的制度本源。在制度的設計上,將規制惡意注冊行為貫穿于整個商標申請注冊和保護程序中,在責任主體方面既包括申請人和權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務機構。具體而言,新《商標法》修改對于惡意注冊行為的規制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是增強商標使用義務,增加‘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
首先在審查階段予以適用,實現打擊惡意注冊的關口前移,并將其作為提出異議和請求宣告無效的事由,直接適用于異議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中;第二,是規范商標代理行為,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存在惡意注冊行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經發現,依法追究責任;第三,是對申請人、商標代理機構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惡意訴訟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④
從上述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本次修改商標法的目的可以看到,規制商標惡意注冊是第四次修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目標所在。筆者認為,商標法第4條新增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定位應當非常明確,主要是針對商標的惡意注冊行為,旗幟宣明地制止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申請。
從立法設計來看,新《商標法》通過把第4條新增條款“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置于總則的體例安排,不僅呈現出在規制惡意注冊上程序規范的體系化之美,也對商標法實體規范中相關規則的適用起到了引領和統一作用。為配合該條的實施,在該法的第19、33、44、68條分別做了規定,具體表現為:規制商標惡意注冊的立法程序體系的完善,將惡意注冊申請不僅可作為駁回的絕對事由,也可作為提出異議和無效宣告的絕對事由;同時,將規制對象從申請人擴展到商標代理機構。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商標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⑤筆者以為,新《商標法》通過在總則中對第4條的法律地位的確立和立法精神的指引,從立法的體系化和多方位多角度加大了對商標惡意注冊的立法規制,不僅完善了商標確權程序,加強了對惡意注冊行為在行政和司法保護程序中的打擊力度,而且有助于提升商標注冊質量,節約行政司法資源,提高效率,從而更好地實現新《商標法》規制商標惡意注冊的修法目標。對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條文的理解,筆者認為,不僅應放在全面了解第四次修法的背景下去考量,同時,還應關注到該法第4條立法目的及其語境下的邏輯關系。
新《商標法》第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分析該法條,一方面,該條款是對商標申請人合法有效主體資格的規定,如自然人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應提交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服務的主體資格證明,未提交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資格證明,不予受理。⑥另一方面,該條實際上也蘊含了商標注冊申請以滿足自身的商標使用需要為目的,對申請行為的合理性或正當性提出了要求,禁止惡意搶注和囤積商標資源。
⑦特別是新《商標法》中增加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規定,更加明確和強調了申請人對商標使用的正當性和主觀善意狀態的要求,即為生產經營活動所必須的商標使用申請可以注冊,反之,如果不是以使用為目的,大量、重復或超出其營業范圍等非正當性的申請,則不予通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規制商標的惡意注冊行為,是商標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意圖和解決的主要問題,圍繞這一問題,在立法制度的設計中,將“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置于總則,以指導和引領分則中規制惡意注冊的程序和實體規范及其適用;通過對新《商標法》第4條的分析和解讀,該條所規制的對象和行為,應該既包括商標搶注行為也包括商標囤積行為,而且主要是規制惡意搶注行為。如果把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規定理解為僅僅規范商標囤積行為,則將導致該條新增規定的意義無法體現出來,其法律效力將大打折扣,和本次修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了。故而,了解商標法第四次修改的任務以及對該法第4條的文本解讀和立法宗旨的全面分析,將對新《商標法》第4條的適用起到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新《商標法》第四條適用的難點
新《商標法》在2019年4月頒布后,相關司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積極予以回應。上面談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發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第7.1條【商標法第四條的適用】規定,“商標申請人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1)申請注冊與不同主體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特征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情節嚴重的;(2)申請注冊與同一主體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特征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情節嚴重的;(3)申請注冊與他人除商標外的其他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情節嚴重的;(4)申請注冊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點名稱、建筑物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情節嚴重的;(5)大量申請注冊商標,且缺乏正當理由的。
前述商標申請人主張具有真實使用意圖,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的,不予支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為了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規制惡意商標申請,也于2019年10月11日公布了《關于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8條明確,“商標注冊部門在判斷商標注冊申請是否屬于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申請人或者與其存在關聯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申請注冊商標數量、指定使用的類別、商標交易情況等;(2)申請人所在行業、經營狀況等;(3)申請人被已生效的行政決定或者裁定、司法判決認定曾從事商標惡意注冊行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情況;(4)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5)申請注冊的商標與知名人物姓名、企業字號、企業名稱簡稱或者其他商業標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6)商標注冊部門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二、新《商標法》第四條“惡意”的認定及適用
上述談到,針對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為便于統一適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分別頒發了《指南》和《規定》,但這些文件呈現和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對該條中的“惡意”也未做出明確規定,由此也反映出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對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條款有不同的認識和判斷要求。那如何理解該條款中的“惡意”呢?
三、新《商標法》第四條
“不以使用為目的”的理解與適用通過上述對惡意的認定總結,可以看到這些申請行為的共性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即“不以使用為目的”。
四、新《商標法》第四條與誠實信用原則的關系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商標法中的確立及局限
我國《商標法》實行的是注冊取得商標權的制度,相對于使用取得制度,該制度具有一定優勢。但因注冊取得制度源于注冊授權,與商標的識別功能系在商業使用中產生和不斷強化的本質不相符合,因而存在固有的缺陷,致使商標搶注、惡意異議、惡意撤銷等不正當行為應運而生。因此,大部分實行注冊確權的國家通過修法強化對商標的使用要求,以克服注冊取得制的缺陷,謀求確權程序中利益分配的平衡。在這里,誠實信用原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9]無論是商標申請還是商標使用,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講信用,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10]P39然而現實情況卻是,在申請注冊和注冊后使用過程中,搶注和囤積商標的情況愈發嚴重,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為有效遏制搶注他人商標的非誠信行為,《商標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修改草案二次審議稿曾將“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補充作為原《商標法》第9條第2款的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過程中,有人提出,原《商標法》第9條是關于商標注冊的規定,而誠實信用是商標注冊和使用都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放在第9條不夠恰當。于是,修改后的《商標法》將其提前到第7條第1款規定。
[11]要求“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盡管《商標法》總則中明確了誠實信用作為商標法基本原則的地位,但在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過程中該原則能否直接適用?申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后果如何?《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法規無明確規定。商標管理機關和司法機關及學界傾向于認為,《商標法》第7條第1款是個一般原則性條款,[12]P143缺少具體適用的條件,面對愈演愈烈的商標惡意注冊和囤積現象,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商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入法十分必要,但存在法律適用的困難和局限。
而且,從立法語義上分析,誠實信用原則只規定在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環節應遵循,不能作為提出商標異議、提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具體依據,[13]P10而且,該原則也未能涵蓋注冊商標續展、變更、轉讓、許可和保護等環節。為此,在整合商標法制止惡意注冊、注而不用的囤積商標現有規定基礎上,需要進一步完善和細化誠實信用原則,并將該原則條款落到實處。
相關論文投稿刊物:《中華商標》雜志以“立足商標、面向社會、服務企業”為宗旨,是溝通企業和政府的橋梁,又是商標工作者進行理論探討的園地,尤其對企業培養商標意識、運用商標策略爭創馳(著)名商標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