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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學雜志之試分析電動車的侵權責任 推薦本站特色期刊:《河北法學》法學行業中文核心期刊論文推薦 是由河北政法職業學院;河北省法學會主辦的全國中文核心期刊。
摘要 電動自行車這一新興的交通工具在短短幾年內數量猛增,在帶給人們方便的同時也產生了很多社會問題。本文從分析案例出發,詳細探討了電動自行車侵權的法律責任問題。并對案例分析中發現的相關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建議國家在對電動自行車統一立法后要加強執行;加強電動自行車源頭的管理;強制電動自行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
關鍵詞 河北法學雜志,電動自行車,侵權責任,產品責任
一、電動自行車使用情況概述
電動自行車這一新興的交通工具在短短幾年內數量猛增,特別是在一些平原城市,比如說成都,電動自行車已經迅速走入了廣大人民的家庭中,成為城市居民的出行工具。造成電動自行車風靡的原因有三點:第一,方便。全國大中城市由于機動車的數量在近幾年呈幾何數量增長,在上下班高峰期間,交通越來越擁擠,而電動自行車則完全不會受此影響,能自由穿行。第二,便宜。現今汽油價格的不斷攀升加大了燃油機動車輛的使用成本,對于一般家庭來說這是一筆不小的開支。第三,環保。和燒油的機動車輛相比較,電動自行車是環保的出行工具,并且這個出行工具還能提供一定的速度。對于一些環保人士,電動自行車也是很好的選擇。
當然電動自行車在為群眾帶來出行便利的同時, 也產生了很多社會問題。首先,駕駛電動自行車引發的交通事故率逐年遞增。其次,對電動自行車的定位不明確,對其應該作為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來管理沒有明確的界定。再次,電動自行車經常被盜所引發的治安問題。這些問題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現在主要探討如何從法律層面上對這些問題進行規定,力求使解決問題具有可操作性。我們以一個案例分析來說明電動自行車侵權所引發的問題。
二、電動自行車侵權案例:騎自行車的老漢被撞傷,傷勢嚴重,老漢要求肇事者賠償卻遭拒絕
近日,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受理了這起電動自行車和自行車相撞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年近七十的李老漢訴稱,2010年6月17日,他騎自行車被王某騎電動三輪車撞傷,事故經交通大隊認定:王某負全責。李某因傷勢嚴重被送往北京軍區總醫院治療,被診斷為:繼發性癲癇、腦室擴大、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術后、左額顳葉軟化灶。至今已經進行了三次手術,花費醫療費16萬余元。為支付巨額醫療費用,李老漢及其家人曾找到王某,要求其賠償。王某給李老漢打了一張欠條,承諾在2010年12月底將所欠醫療費還清,但至今沒有履行。李老漢現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賠償各項損失近18萬元,并要求進行傷殘鑒定。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 。
三、案例分析:王某應該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駕駛自行車的老漢撞傷,經交通大隊大隊認定王某負全責。對此,王某肯定是要承擔侵權責任的,但是王某到底是承擔何種侵權責任?是普通的民事侵權責任依照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還是《侵權責任法》第六章規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對此我們首先要對王某的電動自行車進行技術認定。
(一)王某的電動自行車未超過國家相關規定,被認定為非機動車時,王某應該承擔的侵權責任
此時筆者認為王某應該承擔的責任是一般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有: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在本案中的損害事實是老漢的人身權利受到嚴重的侵害。
2.侵害行為,是指只要客觀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在本案中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確實在客觀上侵害了李老漢的民事權益。
3.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王某駕車撞擊李老漢的行為與李老漢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有直接因果關系。
4.行為人的過錯,在案例的介紹里面交通大隊已經認定:王某負全責。也就是本案中的侵害人有過錯,但這個過錯是過失造成的。
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王某當然應該承擔全部責任,對李老漢進行賠償。
(二)王某的電動自行車若超過國家相關規定,被認定為機動車時,王某與生產商、銷售商的責任承擔問題
1.王某不知情的情況。王某很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這輛電動自行車,他不知道這輛電動自行車在技術認定上超過了國家相關標準。
根據前面的敘述,電動自行車認定有其自身的認定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沒有按照標準生產產品,那就要承擔產品有缺陷的責任。廠家的產品存在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損害,消費者就可以向生產廠家和銷售者提出賠償。這就形成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責任。但是在本案中,這是一個產品責任么?
產品責任就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會造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因為產品本身的質量不合格而構成的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同時又引起購買人人身和其他財產的損失而構成的侵權責任。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在符合這三個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適用《產品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但是在本案中,是因為不合格的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么?即符合產品責任的第二個要件么?產品侵權的損害后果是由于產品的缺陷直接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產品作為實施侵權的工具造成的。產品缺陷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表現為產品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的相互聯系,而不是表現為使用者使用產品的某種具體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就本案而言,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涉案電動自行車只是實施侵權的工具。
在本案的情況中,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確實超過了國家相關標準,已經可以被認定為機動車。王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此車,并不知道此車已經達到機動車的標準,對此做一個合理的推斷,王某如果知道這輛電動自行車已經達到機動車的標準在駕駛這輛車時的注意義務一定會超過不知道的情況。所以在本案中,生產者和銷售者也是有責任的。生產者的過錯在于他生產的電動自行車超過了國家相關標準,已經達到了機動車的標準但是并沒有在產品中明確進行標示。其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27條的規定。銷售者的過錯在于他沒有對其銷售的產品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違反了《產品責任法》的33條的規定。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侵害人與銷售者和生產者應該進行責任的分擔共同對被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2.王某明知的情況下。如果王某明知這輛電動自行車超過了行業標準而進行了購買,也就是作為消費者的王某明知其購買的產品是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王某就只能自己承擔全部責任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三)相關問題
1.目前電動自行車市場上,車速、重量上不符合標準的情況占銷量的90%以上。
2.相關產品監管部門在執行電動自行車的行業標準方面存在很多的變通,這種變通從另一種形式上來說放縱了經營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違法行為,讓有缺陷的產品在社會上大行其道。國家相關質量監督部門這種縱容行為,這種為了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使不安全的產品流通于世是忽視或無視法律的規定。
3.消費者認可這種超標的電動自行車。很多消費者實際上也知道電動自行車存在超標的情況,但為了方便自己(很多時候,消費者也是別無選擇,因為市面上的電動自行車都可能是超標的),故意地選擇動力強、質量重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以便使用。
四、規范電動自行車的對策
( 一)嚴格執行電動自行車的認證規定
當前,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技術認定的法律法規包括:1999年的《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2004年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2006年的《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電動自行車必須符合以下技術條件:(1)設計最高時速應小于等于20公里;(2)整車重量應不小于等于40公斤;(3)電動機輸出動率應小于等于240瓦;(4)輪胎寬度應小于等于54毫米;(5)蓄電池標稱電壓應小于等于48伏;(6)腳踏行駛30分鐘的距離應大于等于7公里;(7)腳踏騎功能良好。若不符合上訴條件,則一律不被認定為電動自行車,而是機動車,那么必須經過登記上牌才能上路。相關立法已經統一制定了,但是相關部門的執行仍然十分欠缺。
( 二) 強制電動自行車“出聲”
電動自行車無聲無息、速度快、不遵守交通規則、霸占人行道,尤其以“無聲無息”這一點最讓人害怕。筆者就經常經歷電動自行車從身邊沒有任何征兆一擦而過的經歷,每次想起都后怕不已。網友“一只米蟲”感慨道:“電動車是完全不按交通規則行駛的外星物種,闖紅燈、占用機動車道并毫無顧忌地換道飄行、單行道逆行、原地360度急調頭,無聲無息就會到你面前,太可怕了。”
電動自行車發出聲音對交通安全是否有作用,很難說。但是能夠發出聲音給過往的行人以警示,畢竟會讓人們作出相關的避讓行為,減少交通事故或者說是侵權事故的發生。筆者認為應該讓電動車的輪子轉起來、轉出聲音來,并在業內進行推廣。
(三)電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使用電動自行車的許多人來自中低收入家庭,一旦出現事故,賠付能力較低,尤其是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時,"有責無能"的矛盾突出,給事故的賠償調解帶來極大困擾。然而當前的電動車保險市場卻陷入了兩個困境 :第一,市民對電動自行車保險不買賬。認為花了一兩千元買了電動車,還要花幾十塊錢保險十分的不劃算。第二,保險公司也不愿意涉足電動車保險領域。電動車事故頻發是主要原因。泰州交巡警支隊政委唐寶騮前不久做過一項調研,發現某些地區交通事故70%涉及電動車,其中80%發生在機動車道上。
對此筆者認為電動車保險應該強制規定。應該針對電動自行車的使用人群特點制定相關的保險類型。例如可以降低收費標準,或者在購買電動自行車時就將保險費用涵蓋在車的售價里等。引導更多的保險公司參與進來分擔社會責任,并鼓勵市民參加保險外,政府也應該對保險公司進行補貼,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