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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學物權法中占的有制度 推薦本站著名法學雜志:《北方法學》系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專業法學學術期刊,由黑龍江大學主管主辦,大16開本,每期160頁,雙月刊,逢單月出版。
摘要:我國新制定的《物權法》將占有制度單獨分編,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并舉,形成了我國的物權法體系。事實上,將占有制度作為一編單獨規定,一方面,體現了占有制度在物權法體系中的基礎地位——它是時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前提。我國《物權法》將其單獨規定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物權立法的進步;但是另一方面,占有制度在我國的物權立法中僅占五條的篇幅,許多諸如時效取得制度并未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物權立法的一大缺憾。本文以物權法原理為基點,淺析我國《物權法》中的占有制度,指出占有作為一種權利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并簡要評價之。
關鍵詞:北方法學,占有分類,占有保護,獨立價值
一、占有制度分類
這種分類實際上是對無權占有的細化,是依無權占有人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所做出的分類。
(1)善意占有
所謂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無占有的權利而占有。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與收益
善意占有人為無償占有時,權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還原物與孳息。這是因為,既為善意占有人則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權利為其合法享有,其對取得的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所取得的收益也沒有對物的權利人返還的義務,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 。在這里的孳息應當理解為使用收益。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權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權能,則占有人不得對占有物使用收益。
②善意占有人的責任
既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的權利被推定為合法權利,那么依此理論,占有人對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消滅與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占有人畢竟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占有人如果造成物的損毀滅失則應對物的權利人予以賠償,以保護物之所有人的權利。但法律應當適當減輕善意占有人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應限制在其因損毀滅失所受利益范圍之內。至于損毀滅失之原因則在所不問。無論是否可歸責于占有人,只須其因占有物的損毀滅失受有利益,即應在所受利益范圍內對權利人承擔責任。
③善意占有人的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間,對于占有物可能支出的費用有兩項。其一為必要費用,二即為有益費用,它是指能使占有物增加價值的費用,即占有物價值的增加額。這是占有人支出有益費用前后占有物價值的差額。但占有人請求物的權利人償還的數額限于返還時占有物所增加的價值當時仍然存在的范圍內。增加的價值于占有物返還時已不復存在的,物的權利人即不再負有償還義務,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于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
(2)惡意占有
所謂惡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知道其無占有權利的占有。
我國《物權法》第242條規定了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惡意占有人所承擔的責任明顯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責任。如此規定的理由在于:惡意占有人明知自己無權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僅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而且缺乏道德上的正當性,在法律上并無給與保護的必要。因此,各國法律對于惡意占有人均加以較重的責任。
惡意占有人通常系通過侵權行為取得占有。因此,在決定惡意占有人的責任時,應適用侵權的損害賠償原則,損失多少賠多少,即除占有物的價值外,還應包括物的權利人因此造成的所失利益。占有物價值的計算,以物的實際價值為準,惡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時物的價值與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時的價值不同時,以較高的價值為準。不如此,不足以保護物的權利人的利益 。
②惡意占有人的求償權
惡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費用,是為保持物的效用和價值所必需。就其本身而言,其對于惡意占有人并無利益。在物的權利人請求惡意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時,惡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性質應當認定為無因管理較為適宜。因此,依無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為管理他人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在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時,可以請求本人予以償還;但若其違反本人的意思,則只能請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的限度內予以償還。我國的《物權法》之所以未立法保護惡意占有人的這項權利,其實是為了懲罰惡意占有人惡意占有之行為。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國《物權法》的粗糙和不成熟。對此,羅馬法有一原則—公法優于私法,該原則合乎法理,對于我國立法上有很好的借鑒作用。因此,如果惡意占有人為物上請求權人盡公益上的義務(如繳納稅款),此等費用,自應償還之。否則,會使“私法優于公法”,造成法理基礎上的失衡。
二、占有的保護
我國《物權法》對于占有制度的保護分為自力救濟權和占有保護請求權兩類。
1.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
占有制度以保護占有人現有的占有狀態為宗旨。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險時,占有人雖然可以尋求公權力的救濟,但畢竟這種救濟方式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費時費事,有時并不一定能夠達到救濟目的。因此,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是十分必要的。
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包括占有防御權和占有取回權。
2.占有保護請求權
我國《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了我國的占有保護。即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和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卻沒有考慮妨害危險對于占有的影響。在這里,消除危險和妨害危險是有所區別的。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的這種關于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它沒有科學的聯系占有保護請求權的整體,因而并不能充分保護之。法律的價值在于引導和預防,而不僅僅在于事后的制裁與懲罰。現實生活中的危害,往往還包括即將發生危害結果的“危險”。在“危險”發生時,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危險發生請求權,則只能等到危險現實發生后才能保護自己的權利。
三、占有制度的價值
占有制度無論作為一種事實或是一種權利,各國均立法加以保護,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制度自有其深刻的社會作用,即獨立存在的價值。占有制度既不能離開民法物權制度自行其是,也不能限制其范圍,使之屈居于自物權與他物權之下,而應正確將其定位,承認其作為法律對物的事實支配的保護制度。其一,占有制度。是時效取得制度的基礎,因為取得時效的實質是——事實勝于權利 。取得時效是占有效力的使然。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占有制度為前提的。立法上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原則,從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現行的物權立法上雖有所體現,卻有所欠缺,其原因也與我國不完備的占有制度有關。綜上所述,占有制度不僅有獨立存在的意義,更應當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澤鑒著:《民法物權:用益物權•占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3]周楠著:《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