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年05月13日 分類:經濟論文 次數:
摘 要:碳排放權交易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創新舉措,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廣泛且深入的發展,各國積極作出碳減排承諾并致力于建立本國的碳交易市場。第 26 屆格拉斯哥氣候大會開啟全球氣候治理新征程,各締約方達成應對氣候變化共識,通過了建立全球碳交易市場的指南文件,為跨國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了制度基礎。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具有跨境性,交易雙方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基礎上會主張由不同機構進行管轄,因此會產生管轄權沖突。依據不同的標準,將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轄權沖突分為不同類型,具體包括積極沖突與消極沖突,單向對接合作中的沖突、雙向對接合作中的沖突與多邊對接合作中的沖突。當前碳市場普遍缺少關于管轄權沖突的應對規則與方案。解決管轄權沖突的對策是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并借鑒適用 WTO 爭端解決機構相關規則,最根本的解決方案是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領域締結統一的國際條約,明確規定關于管轄權的具體規則,以減少沖突產生,推動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發展。
關鍵詞: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轄權沖突;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WTO 規則
溫室效應所引起的全球氣候變暖問題已經受到全球關注,成為各國所共同面臨的問題。2021年 11 月召開的格拉斯哥氣候大會開啟全球氣候治理新征程,《格拉斯哥氣候公約》強調全球采取共同行動的必要性,為全球達成氣候治理的共同目標指明方向,締約方在這次會議中批準了建立全球碳市場框架規則的指南文件,為碳排放權交易的發展奠定堅實基礎。目前,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已經提上日程,成為各國實現碳減排目標的重要選擇。由于跨國碳排放權交易自身具有跨國性和商事交易的特點,在具體交易中會出現管轄權沖突問題。而鑒于其復雜性和專業性,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轄權沖突問題一直未得到有效解決,目前學術界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也比較少。為了更好地為跨國碳交易提供法治保障,本研究以跨國碳交易中的管轄權作為研究對象,采用交叉學科研究方法,結合環境法和國際私法理論,深入分析跨國碳交易中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并且提出具有創新性和實操性的應對舉措。
一、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的管轄權沖突及類型
跨國碳排放權交易是指具有跨境因素,跨越某一區域進行的碳排放權交易,一般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碳排放權交易來源于排污權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國提出并開始應用 [1]。具體來說,跨國碳排放權交易是將碳排放量或者配額視為一種可供交易的商品,在市場中進行交易,實現對剩余和短缺的調節。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具有國際民商事交易的特點,強調行為的自愿與平等,行為主體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行碳排放權交易。在具體交易過程中,行為主體之間難免會產生矛盾與糾紛,而將相關糾紛提交司法程序進行解決時,由于雙方主體的跨境性等原因不可避免地會出現管轄權沖突問題。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糾紛的管轄權是指一國的司法機構根據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對特定的涉外碳交易案件行使審判權的資格。而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轄權沖突問題,則是指在相關訴訟中,關于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爭議與糾紛應由哪一國家的司法機構進行管轄而產生的沖突。
實務中已經發生過跨國碳交易的管轄權沖突問題,例如在 2011 年“中國碳減排第一案”中就存在管轄權問題,原告太比雅環保公司將被告挪華威認證公司訴至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但二者在碳交易合同中已明確約定適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轄,根據國際私法中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權沖突規則,本案應按照事先約定確定管轄,中國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就會引起沖突。因而,及時有效解決管轄權沖突是跨國碳交易市場良好運行的法治保障,應當加強對此問題的研究,尋求合理的解決路徑。具體而言,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轄權沖突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積極沖突與消極
沖突依據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轄權沖突的表現形式,可以將管轄權沖突分為積極沖突與消極沖突。
1. 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積極沖突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積極沖突是指與交易利益相關聯的國家都主張由本國法院進行管轄。積極沖突具體表現為一事兩訴、一事再理、平行訴訟或重復訴訟等現象。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積極沖突的特點為交易雙方都主張由其本國法院進行管轄,并且相關國家法院都具有管轄權。由于事先未進行約定且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導致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爭議雙方都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基礎上,積極主張由本國法院管轄。因此,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轄權沖突中,積極沖突成為較為常見的類型。
2. 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消極沖突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消極沖突是指與交易相關的國家都拒絕管轄涉案糾紛。消極沖突一般具體表現為與訴訟相關的國家都否定自身具有管轄權,不主張由本國對案件進行管轄。但這一情況比較少見,相關國家對案件訴訟管轄都持否定態度只會在極少數的案件中出現。而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一般不會出現排除或拒絕管轄的情況。跨國碳排放權交易本質上是以碳排放量為標的發生的買賣關系,因此有關國家對于該種法律關系不會設置排除條款。并且交易中涉及的爭議或糾紛與各國利益密切相關,相關國家不會拒絕管轄而放棄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出現消極沖突的可能性較小。
(二)單向對接合作、雙向對接合作及多邊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對接合作是指本交易市場中的排放主體,可以與其他交易市場的主體形成合作,進行配額交易以完成自己的減排目標。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對接合作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包括單向對接合作、雙向對接合作、多邊對接合作。依據跨國碳交易市場對接合作的類型,可以將管轄權沖突分為單向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雙向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多邊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
1. 單向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
單向對接合作首先要求購買方市場應接受出售方市場的配額,相關規定應明確認可出售方身份的適格性。由于對接合作的單向性,交易雙方可能都有通過控制配額的大小來確定配額價格的想法,銷售碳配額的主體可能因為購買一方的需求增加而有意提高配額價格 [2]。而購買方則可能通過提高門檻來限制出售方身份的適格性,以控制外來配額的流通。單向對接合作不需要配額的相互流通,僅需要一方的同意和認可就可以完成,因此成本較低,限制較少,是實踐中應用最多的一種合作方式。由于單向對接合作的特點,僅靠一方意愿就可以完成,單向對接合作中不涉及復雜的雙邊、多邊協商,整個過程較為簡單。如歐盟在 2009年修改法律,規定從 2013 年開始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只接受來自最不發達國家和與歐盟已經簽訂雙邊合作協議國家的清潔發展機制 [3]。此時單向合作的法律性質就轉變為國內或區域內法律,不存在合作各方通過談判確定規則等法律制定環節。
因此,單方對接中的法律問題一般也直接由一國市場中的法律文件或本國國內法律規定和解決,該國對于適用的法律法規享有決定權和最高解釋權。這類法律文件一般具有強制約束力,不受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影響。該國有權對適用法律進行修訂,甚至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隨時暫停或終止合作。在單向對接合作中出現管轄權問題時,一般只能依照一國交易市場的法律法規或國內相關法律進行處理。即使雙方出現爭議,進行協商的可能性也不大。接受單向對接合作也就意味著接受主導國所設定的所有條件和門檻。單向對接合作中可能出現的交易和法律問題都由主導國事先制定的規則進行規范。因此,單向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一般不會成為爭議問題。
2. 雙向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
雙向對接合作要求兩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相互認可,在協調、統一的基礎上進行合作,實現配額的雙向流動。由于交易的雙向性,因此一般要求兩個交易市場的規則制度具有相似性和協調性,不得相互抵觸。基于雙向對接合作的特點,具體合作一般通過國際條約、互惠協議、政治合作協議等實現。雙向對接合作需要雙方相互認可,在協商統一的基礎上進行合作。因此,合作協議一般都是雙方在充分商討、權衡后達成的。不僅要積極推動合作的達成,也要維護雙方利益。雙向對接合作可以說是雙方市場以友好合作為出發點,在相互讓步的基礎上進行的碳排放交易合作,其根本目的是實現各自的履約目標 [4]。為了完成各自的碳減排義務,雙方都有可能受到彼此交易市場的影響,也就意味著合作交易的靈活性降低。但雙向合作的協調性、統一性、平等性為碳排放交易的穩定發展提供契機,促進了碳減排的實現。雙向對接合作中合作的基礎即各類國際條約或合作協議,為雙向對接合作中可能出現的管轄權問題提供了依據。對接合作的主體一般會對可能出現的沖突與爭議進行預判,在訂立合作協議時就會對法律問題作出規定,以防出現難以解決的問題。
雙向對接合作一般只涉及兩方主體,因此對接雙方在對法律問題進行約定時,一般會選擇其中一國碳交易市場內部規則或一國國內法律,這不僅符合雙向對接的協調性,也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是當雙方存在協商難題時,也可以直接在國際條約中加以規定或者選擇第三方最能符合他們利益訴求的法律法規,以此來解決可能出現的管轄權問題。在國際條約或互惠協議中單獨進行規定時,立法一般可以體現互惠性、中立性。雙向對接合作的協調性是有目共睹的。而具體到合作過程中,也難免存在雙方碳交易市場具有兼容性,但所在國家法律具有本質區別的問題。此時,無論選擇哪一方的國內法律,對另一方來說都是難以接受的,不符合一國的法律習慣。因此,在雙方國內法律基礎存在差異時,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達成互惠承諾,進行互惠立法,防止因為爭議解決等問題影響碳排放權交易的進程。
3. 多邊對接合作中的管轄權沖突多邊對接合作與雙向對接合作比較類似,是一種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由多個國家進行對接的合作方式。多邊對接合作也可以通過國際條約、互惠協議、政治合作協議等方式達成。多邊對接合作涉及的利益主體更加復雜,因此需要進行更加充分、完善的多邊談判和商議,以促進碳排放交易能夠同時在多方主體之間實現,降低交易成本,實現更為廣泛的碳減排目標。對于多邊對接合作來說,國際條約的達成難度較高。國家責任與國家利益的平衡更為復雜,并且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成本高、難度大。因此,互惠承諾協議與國際條約相比是更為合適的選擇。但國際條約具有更為強制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是互惠承諾協議難以達到的。
因此,多邊對接合作的達成需要從合作本身出發,結合實際,選擇最為適合的合作模式。在多邊合作中牽扯的責任主體比較多,管轄權問題更加突出。每一個主體都希望在出現爭議時,可以適用最符合本國利益的法律規定和制度規則。這就要求多邊對接合作達成之初,就對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明確規定,減少糾紛發生的可能性。這不僅可以有效防止爭議產生,并且在問題出現后能夠及時采取解決措施;也有利于緩解參與主體的擔憂與壓力,避免因擔心糾紛而放棄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擴大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范圍,促進碳減排目標的實現。對于管轄權等法律問題的考慮,事關碳排放權交易本身的發展。
二、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轄權沖突的產生原因
(一)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具有國際性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一經出現就具有跨國性。《京都議定書》拉開了碳排放權交易的序幕,由《京都議定書》規定的清潔排放機制、聯合履約機制和排放交易機制本身就需要國家之間進行跨境合作和交易。清潔發展機制(CDM)就體現出這種跨國性,在該機制中,發達國家主要負責資金和技術,在選定的發展中國家建立碳排放項目。發達國家可以通過與發展中國家開展合作的方式,以低廉的價格和便利的條件獲取碳排放量,項目實際在發展中國家境內,對于發達國家來說是跨境的,具有跨國性 [5]。并且碳排放權交易往往涉及多個主體,具有主體復雜性。各國自主建立的碳交易機制也具有開放性,各國進行國際碳排放權交易的意識不斷增強,國與國的交易與合作逐漸增多。因此,碳排放權交易的國際性顯而易見。
溫室氣體過量排放導致全球氣候變化問題,嚴重影響各國生態安全 [6]。目前,在面臨全球性氣候問題以及制定應對措施方面,全球已經形成共識。隨著全球化、一體化的深入發展,各國意識到在面對全球性氣候問題和完成碳減排目標方面,僅靠單一國家的力量是無法解決的,世界各國是同呼吸、共命運的共同體,共同責任、協同發展的重要性凸顯 [7]。因此,世界各國不斷推動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發展,碳排放權交易的國際性日益加深。正是由于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國際性,交易主體往往來自不同國家,各國的基本制度與標準差異較大。在對碳排放權交易的爭議和糾紛進行管轄時,由于各國基于不同的管轄標準,在管轄權方面可能會產生相應沖突。
(二)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基于自身利益傾向于援引本國國內的管轄權規定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一般分屬于不同國家,國家法律之間由于各國國家性質、利益追求不同,具體內容之間往往差異較大,各國關于管轄權的規定也不一致。由于國際上還沒有形成統一的管轄權確定規則或慣例,各交易主體基于自身政治和經濟利益追求,都主張按照其本國內部規定對管轄權進行確定,管轄權沖突時常發生 [8]。從政治利益來說,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所在國不同,無論是政治制度還是利益訴求都存在差異。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是一國國家主權的具體體現,涉及到國家最根本的利益。因此,各國都致力于從獨立自主原則角度出發,援引本國的規則制度確定管轄權,以便維護自身合法利益,這就會直接引發管轄權的沖突 [9]。
從經濟利益來說,碳排放權交易主體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跨國交易中雖然具有合作,但還是以實現本國利益為根本目標。各國經濟水平往往存在較大差異,基于自身利益需要,一國國內法律更貼近其利益訴求。在國際新形勢下,國家之間的交流逐漸增多,國際合作已經成為各國發展的重要選擇。各國為了保護自身合法利益,防止在國際層面缺少話語權和主動性,都在不斷擴大自己的管轄范圍。對于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的雙方主體來說,任何一方都希望由本國內部處理有關爭議,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權益。擴大管轄范圍后,凡是糾紛或爭議本身與本國存在任何可能的聯系,都可以主張由本國進行管轄。這就造成了爭議雙方都極力主張由其一國內部機構進行管轄,管轄權沖突不可避免。
(三)國際公約之間規定的管轄機構
不同與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國際公約主要包括國際氣候變化公約(以下簡稱氣候變化公約)和 WTO 規則,二者規定的管轄機構不同,各管轄機構對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爭端都具有管轄權。在出現爭議后各管轄機構可能都會主張由自身管轄,從而產生管轄權沖突。氣候變化公約規定的管轄機構,可以結合《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和《巴黎協定》進行分析。《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是國際層面誕生的首個與氣候變化國際合作相關的國際協定,其明確規定可以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仲裁機構或者經一方當事人要求設立的調解委員會 [10]。《京都議定書》與《巴黎協定》的爭端解決問題也都參照適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規定。因此,氣候變化公約規定的管轄機構包括國際法院、仲裁機構以及調解委員會。WTO 規則所規定的管轄機構即 WTO 爭端解決機構,其具有獨特的“反向一致”原則和授權報復制度,被稱作 WTO 法律制度“皇冠上的明珠”[11]。
WTO 爭端解決程序是一個既尊重雙方當事人自主意愿,又具備權威性和強制性的完整程序。WTO 爭端解決機構具有系統性和專業性,結合氣候變化公約與 WTO 規則間的密切關系,將 WTO 爭端解決機構引入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具有必要性。氣候變化公約與 WTO 規則之間聯系密切,可以從貿易與環境的角度進行剖析。貿易與環境之間存在矛盾關系,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貿易發展對環境造成的影響,二是環境保護對貿易發展產生的限制。隨著多邊貿易自由化的不斷深入,貿易與自由之間的矛盾日益激烈,二者的交叉與矛盾關系引起了全球的共同關注。但貿易與環境之間并非完全的相互排斥,這主要體現在世貿組織明確承諾,遵守與環境保護直接相關的可持續發展原則,促進環境問題與全球貿易協調一致。
具體到氣候變化公約與 WTO 規則本身,應當從二者之間的矛盾與聯系兩方面分析。一方面,二者之間存在矛盾。二者之間的調整范圍不同,氣候變化公約主要是為了調整國際層面在應對氣候變化問題、保護環境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關系,WTO 規則是為了調整各國之間的貿易關系,維護貿易發展。二者之間的目標不同,氣候變化公約旨在推動國際層面采取有效的全球氣候行動,以實現全球氣候目標,而 WTO 規則是為了規范與維護多邊貿易,促進多邊貿易的深入發展。
另一方面,氣候變化公約與 WTO 規則之間也具有一定聯系。WTO 規則有利于推動全球經濟發展,可以為氣候治理提供充足的資金和技術支持,推動各國產業轉型和優化升級,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氣候變化公約強調可持續發展,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作為實現碳減排的重要氣候行動,將會推動氣候友好型產品、綠色產品在世界范圍內的流動。根據上述氣候變化公約與 WTO 規則的關系可知,二者聯系密切,并且 WTO 作為目前最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之一,擁有數量龐大的成員國,大部分國家都已加入 WTO。因此,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可以引入 WTO 爭端解決機構,以彌補強制性不足的問題,提供一種更為全面、完善的解決方式。但管轄機構增多也會造成管轄權沖突。當跨國碳排放權交易雙方同為 WTO 成員時,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將爭端提交到WTO進行解決,這就導致不同管轄機構之間的沖突。并且爭議雙方往往會傾向于選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機構,加劇沖突產生。
三、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轄權沖突的解決措施
(一)適用意思自治原則解決沖突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在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自治內容。意思自治原則最初是確定合同準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隨著世界范圍內跨國聯系的深入發展和各國地位的不斷提升,國與國之間更注重平等對話、友好協商。因此,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逐漸應用到國際私法中其他可能產生糾紛與沖突的領域 [12]。這也說明在預防和解決糾紛中需要引入意思自治原則。目前,在管轄權沖突領域,也將意思自治原則作為解決沖突的一種原則性措施,允許爭議雙方在自愿協商基礎上對管轄機構作出約定。而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由于其本身的跨境性特點和技術性要求,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和交易本身較為復雜。
因此,允許雙方當事人進行意思自治,可以有效防止管轄權沖突的產生。意思自治原則雖然是一項原則性規定,但具有強制性。當雙方當事人對于管轄權內容進行約定后,就產生相應的效力,應當予以承認,并且不能再依據其他標準和方法重新確定管轄。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存在多種類型的合同,加上跨國交易中涉及的主體較多,以意思自治為原則可以維護多方利益的穩定,促進跨國碳排放權交易合同的履行,降低交易成本,并且可以鼓勵碳排放交易的發展,有效推動碳減排政策的實施。
四、結語
在格拉斯哥氣候大會上,締約方對《巴黎協定》第 6 條中未敲定的細節進行了一系列談判,推動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以及國際合作的達成。在此次氣候大會上全球碳市場框架的規則獲得締約方的批準,就市場與非市場的碳交易方法,特別是在跨境交易方面達成一致。在國際性不斷加強的背景下,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的管轄權沖突也將日益明顯。目前,在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還沒有系統詳細的管轄權解決辦法,缺少完善的法律依據,管轄權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因此,如何應對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的管轄權問題應該得到密切關注,盡早制定統一完善的國際協定,更好地應對跨國碳排放權交易中的管轄權沖突,以此提高各國和各排放主體通過碳排放權交易來減少排放的意愿,保證跨國碳排放權交易順利進行,以早日實現全球碳減排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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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海青,周雯慧